被告对原告第一、二、三、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系原告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对其所做的答复,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三、四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五份证据,认为系其制作,但其与本案所涉信息的公开方式和手段没有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提交、被告认可是其制作,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毛长山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原告公开以下信息: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2014年5月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复称:《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七条规定: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第十条规定: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因此请申请人携带身份证件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颁证窗口申请现场查询,相关查询要求可当面咨询工作人员。同日,被告的电子政务办公室经请示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5月9日15点33分,被告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向原告毛长山拥有的手机号13592451103发送信息一条,内容是:毛长山:你向市政府提出公开“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的申请,延迟15个工作日答复,特此告知。2014年5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毛长山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之规定,本案中,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已告知其“可到市国土局查询。联系电话:68810299”。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给予了回复,并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故其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及重新回复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