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中,上诉人黄新春的宅基与第三人黄三军的宅基实际互不相邻,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黄新春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新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德俊的宅基与第三人黄三军的宅基东西相邻,且第三人黄三军的宅基上有上诉人黄德俊所有的建筑物,故上诉人黄德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和第三人提供有效证据,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按规定由第三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后报长葛市人民政府颁发取得的,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也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另外,上诉人黄德俊在第三人取得本案宅基使用权之前建造的建筑物,是为了解决其出行问题,现上诉人黄德俊的出行问题随着时间及周边环境的变迁已消失,且上诉人黄德俊所有的建筑物范围内所占土地已超出了自己宅基地范围,故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黄德俊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黄德俊所建造的建筑物,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新春、黄德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大超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