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与被上诉人王疏娜、熊逸飞、熊怡歌、熊亮恩、丁梅玲及第三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上诉人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上诉称:一、熊玉龙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熊玉龙于2013年4月12日已经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

上诉人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上诉称:一、熊玉龙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熊玉龙于2013年4月12日已经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熊玉龙在治疗8个月内病情相对稳定,其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是在停工留薪后,不在停工留薪期内,故不能享受一次性补助金,只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是否符合鉴定条件,病情是否稳定,应当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而不是法院评定,为此原审法院以熊玉龙一直在治疗,界定病情没有稳定,显然不当。停工留薪期间的评定也不是法院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程序、职权与法律法规不相符,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疏娜、熊逸飞、熊怡歌、熊亮恩、丁梅玲辩称:一、熊玉龙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应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对停工留薪期的解释是片面的、非常不公平的解释。首先,熊玉龙从2012年10月18日工伤发生到2013年8月死亡前后10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其次,上诉人认为熊玉龙于2013年5月29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即停工留薪期满,所以只能享受伤残待遇,不能够再享受工亡待遇的解释片面。熊玉龙从工伤发生到死亡,一直在治疗中,熊玉龙也是因该工伤不治而亡,病情一直没有稳定,并且越来越重直至死亡。熊玉龙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该“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标准。2、上诉人在其制作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中,对熊玉龙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已经认可为“是”,该认可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能随意更改。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病历》、《诊断证明》、《收据》、《病危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直接说明熊玉龙从工伤发生到死亡,一直在治疗,也是因该工伤不治而亡及其病情一直没有稳定的客观事实,且越来越重直至死亡的客观事实。熊玉龙在做伤残等级鉴定时病情没有稳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证据进行了事实判断,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熊玉龙于2013年5月29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二级伤残,因此从法律上来说其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熊玉龙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虽然没有超过12个月,但也不在停工留薪期内,因此其近亲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就本案而言就是由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作出,因此原审法院以熊玉龙伤情一直没有稳定且死亡日期未超过12个月为由而认定其属于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熊玉龙死亡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病危通知书、火化证明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熊玉龙自工伤发生至其死亡一直在治疗中,且因该工伤不治身亡的客观事实。同时,熊玉龙的死亡也能说明其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伤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应当推定熊玉龙在伤残鉴定时伤情处于不稳定中,伤残鉴定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熊玉龙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有效证据。另外。熊玉龙从2012年10月18日工伤发生到2013年8月死亡前后10个月,也没有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一般规定。而上诉人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熊玉龙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中“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一栏中填写“是”,应当理解为是上诉人对熊玉龙的死亡在停工留薪期内的确认。综上,关于上诉人认为熊玉龙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上诉人对熊玉龙重新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丁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