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次判决前后矛盾,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述的出资建房,都是证人证言,我方是以初始登记为上诉人办理的房产证。建房垫资人不一定是房屋所有权人,我方颁证时首要考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被上诉人不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可能颁给被上诉人。2、本案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没有权属争议,符合《河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虽然与刚出台的《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有一定冲突,但我省都是按照省的管理办法来审批,我方行为符合当时的规定。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颁证行为是村里同意办理,在全村公开,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在该村居住,不可能不告诉被上诉人,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知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我方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子明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杨子明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就本案被诉房屋的登记行为,对杨子明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杨子明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子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杨明省颁发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杨明省于1998年4月8日向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4月20日初审、1998年4月23日复审、1998年4月24日审批,但向杨明省颁发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却是1998年4月15日,上述事实证明了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收到杨明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未经内部审查,即向杨明省颁发了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杨明省颁发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明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