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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毛长山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c(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4)5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4)5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毛长山:你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郑政(延复通)字(2014)565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二十日作出,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9月11日,被告再次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郑政(延复通)字(2014)565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十日作出,并以邮寄方式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以被告未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要求判定被告答复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何时收到原告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封行政复议申请书,该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即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能确认的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13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并就该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做了书面回复。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由于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也认可其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了该申请。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该份行政复议申请,与常理不符且证据不足,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

二、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后,以案情复杂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9月11日两次分别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决定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日和10日共计30日。并且该两份《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予以送达。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了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此,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虽未在六十日内作出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履行了相关延期程序,故其虽未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其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自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未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答复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作出相关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了被告,故原告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