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薛店镇花庄村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作出了《薛店镇花庄村新型社区安置方案》和《薛店镇花庄村征迁补偿方案》,并于当日将该两份《方案》予以公告。张长卿合法持有一份宅基地证(宅基地面积0.339亩)。2014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4年8月27日被告依法作出了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将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被强拆房屋,是由新郑市人民政府组织强拆的,并且也不能有效证明张子彦与被拆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关于撤销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子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子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