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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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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海忠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原告对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

原告对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虽系法院裁判文书,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第二、三份证据均系法院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基本内容为:一、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海忠提出的关于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申海忠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申海忠其他诉讼清求。郑州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5月6日,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名为《关于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请》的申请,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判决,履行恢复申请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手续,并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2014年6月11日,申海忠以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4)5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申请,并依法将该《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向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发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4)54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将该《答复通知书》送达中牟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1日,被告作出郑政(延复通)字(2014)549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期十五日,并于当日将该《延期通知书》送达原告和中牟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申海忠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立即停止侵权;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判决,履行恢复申请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手续,并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责任。原告提出申请的目的是,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上级政府机关与下级政府部门之间的一种层级监督管理行为。但是这种层级监督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管理关系,基于此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不是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海忠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也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受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因此,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的问题。本案中,两份生效判决,确认了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原告申海忠举办人身份变更的相关事宜。原告申海忠诉称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故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要求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八十四条的规定,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原告如认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未履行生效判决,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合法身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海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