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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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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兰芬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事项是:确认郑州市公安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郑州市公安局公开原告所需要的政府

《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事项是:确认郑州市公安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郑州市公安局公开原告所需要的政府信息。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3年12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32号院1号楼54号,刘兰芬手机号15333862664拨打110报警,出警警官(102514警号)请公开案件侦破详情”政府信息,郑州市公安局至今未回复,郑州市公安局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因此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4)42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原告及郑州市公安局送达了上述通知书。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参加听证会,后因回避事项未如期进行。同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听证主持人(原案件承办人)回避,被告更换案件承办人后,经调查审理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3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遂以听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3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是因原告与金水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及补偿行为产生纠纷而起,而解决征收拆迁及补偿纠纷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的报警内容并不涉及行政和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警不予调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报警侦破信息当然也是不存在的。因此,被告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实质是要求公安机关按照个人的特定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加工汇总、重新制作。公安机关没有现成的、客观存在的信息可以直接提供给原告,其申请已经超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原告即使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公安机关也不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答复的义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是以书面审查为主,以听证方式审理为辅,所以听证并不是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故被告在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更换案件承办人后,未重新组织听证,经书面审查迳行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兰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兰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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