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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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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胜利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张根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终字第38号

上诉(原审原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张根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胜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胜利工伤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原审第三人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胜利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李胜利在原告厂区内,不慎导致头部损伤,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李胜利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9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胜利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4月23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4)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厂区内头部受到损伤,原告不能证明系其故意或他人所造成,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履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认定李胜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依据该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胜利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事实错误。一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为“李胜利从宿舍到后面厂区上班的时候,路过发酵罐梯子时,从梯子上摔下”的事实错误。二是李胜利的伤情系其在宿舍睡觉时自己摔伤所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而本案中,李胜利伤情诊断为酒精中毒,故应使用该款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上诉人在得知李胜利在宿舍昏迷不醒后,积极进行了施救,并为其垫付医疗费8万元左右。综上,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在厂区头部受伤,受伤经过和原因已经经过调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作出维持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享有确认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李胜利系上诉人的职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李胜利的陈述、崔怀锋、于存芝出具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李胜利在上诉人厂区内工作时,不慎摔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胜利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李胜利2013年6月17日下午根本未上班,更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而受伤,受伤系其在宿舍睡觉时自己摔伤所致,故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针对该主张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是其睡觉时自己摔伤所致,也不能否定第三人从梯子上摔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因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在上诉人的厂区内,时间为上班的工作期间,故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大超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