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皮金土提供的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其颁发的临证字第24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下属机构房屋产权交易二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城关镇西街村村民皮金土反映皮金木房屋产权问题的调查报告》,以及本院二审现场勘验情况,在不包含上诉人皮金土所称存在争议的“空地”的情况下,上诉人皮金土现实际占用的宅基南北长度已达23米,远超出皮金土房屋所有权证附图载明的18.2米长度。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皮金木颁发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皮金土的合法权益,皮金木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与否,上诉人皮金土对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上诉人皮金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国 庆 审判员 田 新 亚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