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2、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陈本正户籍所在地是临颍县巨陵镇李晋庄村,该案件由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管辖更为适宜,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进行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 关于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临颍县公安局在对陈本正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天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陈本正作出的训诫书、对郭占峰、刘继军的询问笔录以及漯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陈本正2014年3月5日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在执行程序方面:临颍县公安局在对陈本正及相关证人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发放了传唤证和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陈本正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本正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陈本正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陈本正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陈本正享有的权利。以上事实说明,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律适用方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南海是中央机关办公场所,天安门区域作为代表国家形象的公共场所,不是公民上访的地方。2014年3月5日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临颍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本正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陈本正提出巨陵镇政府将其接回后限制其人身自由7日,临颍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其传唤拘留6日,因陈本正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陈本正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事实清楚,陈本正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本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 重 岩 审判员 杨 国 庆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