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城关分局是否对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陈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城关分局对其进行拘留证据是否确凿?3、城关分局对陈广林进行拘留是否属于重复处罚,作出的漯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城关分局是否对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诉人陈广林户籍地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城关分局对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陈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城关分局对其进行拘留证据是否确凿?被上诉人城关分局提供的2013年3月8日对陈广林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3)第201303070315号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人陈广林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经公安机关训诫、警告后仍于2013年3月7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城关分局对其作出拘留处罚证据确凿。 关于城关分局对陈广林进行拘留是否属于重复处罚,作出的漯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陈广林作出了训诫书,此训诫书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是行政处罚,因此城关分局对陈广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城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陈广林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城关分局在查明陈广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广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胜 利 审判员 杨 国 庆 审判员 王 三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