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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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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春岭因与被上诉人赵会珍诉临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14)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的第6页第10行“房权证临颍县字第31310080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更正为“临集用(2013)第00004号集体土地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14)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的第6页第10行“房权证临颍县字第31310080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更正为“临集用(2013)第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2014年10月17日,经实地勘查,被上诉人赵会珍与上诉人袁春岭同住一个院子、共走一个大门,厨房、卫生间由赵会珍家单独使用。其中,大门、卫生间、厨房均由被上诉人投资建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2012年3月31日,临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镇政府(2009)27号文的释明是否应该向赵会珍送达;二、县政府为袁春岭颁发临集用(2013)第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2012年3月31日,临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镇政字(2009)27号文的释明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赵会珍送达。2009年8月8日,城关镇政府作出的(2009)27号文显示“由房产评估机构对三间平房估价,袁春岭把房款一次性付给袁根岭,房产归袁春岭所有,地皮归袁春岭使用”、(2010)漯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袁春岭支付袁根岭三间平房价款35000元,袁根岭将其讼争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交付袁春岭使用,并归袁春岭所有。但上述处理决定和调解书并未对该争议宅基地上的全部附着物(注:由被上诉人投资建设并正在使用的厨房、卫生间、大门)及所占土地进行明确处理和界定。2012年3月31日,镇政府对(2009)27号文的释明,县政府所辩:“释明,当时是镇政府作出的,不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送达,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释明”虽然不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但释明的内容直接对双方长期争议的土地进行了明确界定,其后果实际影响到了被上诉人以及双方的切身利益和居住、生活、通行等问题。“释明”不向赵会珍送达,剥夺了被上诉人对双方争议处理的知情权,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临集用(2013)第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四)项“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第一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县政府所提交的六份(注:1、临土(2011)15号文件;2、镇政府对(2009)27号文的释明;3、宅基地审批报表;4、两份指界通知送达回证;5、土地登记申请书;6、土地登记档案材料5页)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袁春岭和被上诉人赵会珍两家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已得到有效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临集用(2013)第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所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春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国  庆

审判员 李  胜  利

审判员 田  新  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