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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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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本正诉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3年9月25日,临颍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陈本正作出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3年9月25日,临颍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陈本正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其权利救济途径,上诉人陈本正最迟应在2013年12月26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直到2014年5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陈本正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本正称其对所受行政处罚一刻也没有停止过上访,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省信访10号窗口、市信访政法接待窗口、中央政法委等单位都有接访的记录,申请法院到相关信访单位调取其曾经信访的登记。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本正是否因行政处罚上访不影响起诉期限的计算,上访不是法定的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对于上诉人陈本正称其也到法院要求立案,但法院一直推脱不予立案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本正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本正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茹  重  岩

审判员 杨  国  庆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