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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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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四原告 不服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中房公司颁发的上述平国用(2007)第X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平顶

四原告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中房公司颁发的上述平国用(2007)第X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不服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上述平新城规建字第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法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证据:1、四原告房产证复印件及王光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证发票;2、平顶山市新城区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3、现场照片一张。

被告提供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发改委平发改审服(2011)127号通知;6、工程现场踏勘情况登记表;7、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及审查合格书;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9、存款证明;10、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11、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登记表;1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3、委托书。

第三人中房公司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院于2003年9月对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册。

本院(2013)湛行初字第1号、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房公司在取得中房综合楼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被告住建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第三人中房公司提供的材料,依法于2012年7月24日为第三人中房公司颁发了编号为4104022012072401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3年9月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册中显示,本案涉案地块规划为一幢10层建筑楼,并非原告诉称的绿地。四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光胜、李小军、张祥宇、袁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松淼

审判员  王丽香

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梦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