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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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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瑞普诉沙俊梅原审第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瑞普,男。 委托代理人马新义(马瑞普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俊梅,女。 委托代理人单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瑞普,男。

委托代理人马新义(马瑞普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俊梅,女。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原阳县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文豪,原阳县国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瑞普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瑞普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义、夏永强,沙俊梅及委托代理人单福岺,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东西南北相邻。原告系原阳县城关镇北街老居住户,1953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书。1979年经原阳县城关镇革命委员会、北街大队管委会、小队管委会同意为第三人出具了划宅基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城关公社批准,同意北街大队将集体宅荒地柒分捌厘划归马瑞普使用,东宽10米,西宽10米,南宽20米,北宽20米,中长26米,东至集体耕地,西至七米宽大路,南至张志强,北至沙俊玉等内容。”1994年11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县城镇国用()字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载明:东王长兴、西路、南张自强、北沙俊梅。东西23.02平方米,南北长25平方米。2009年春季原告在第三人西邻建平房和大门。2012年夏季第三人在原告东邻建楼房。2013年12月第三人儿子马新义以原告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权利。2014年2月1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严重失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颁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在原告大门南偏东,第三人楼房院西,东西宽约2.9米,南北长约12.5米。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土地登记册第1页土地登记申请表为空白;第2页地籍调查表除了土地使用证名称、性质、实测面积有填写外,其余均为空白;第3页界址标示栏为空白;第5页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空白;第6页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第7页初审意见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为空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实行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有严格的法定程序,1989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颁发土地证书。本案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册未经依法审核、批准,且登记面积与城关公社出具的划宅基地通知书面积不相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起诉期限。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第三人之子起诉民事侵权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日为第三人马瑞普颁发的县城镇国用()字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马瑞普上诉称:沙俊梅2009年就知道上诉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与2009年沙俊梅占上诉人宅基地建房事实相互印证,原审否定证人证言不能成立。上诉人宅基地来源合法,上诉人在此居住三十多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沙俊梅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俊梅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元月才知道马瑞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马瑞普提供的三个证人与马瑞普有利害关系。原审查明的事实也确定了原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违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马瑞普的宅基地是经过城关镇革委会、北街大队管委会、生产小队管委会1979年划的,1994年经过县政府、县土地局经过地籍调查后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不违反当时的规定。沙俊梅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有其主张的宅基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沙俊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违背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撤销马瑞普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显不当,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沙俊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1980年马瑞普即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居住,1994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马瑞普颁发了县城镇国用()字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12年马瑞普翻盖房屋时,其占有使用的土地并未超过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沙俊梅与马瑞普虽系邻居,但其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已经失去效力,即沙俊梅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的范围,现其主张马瑞普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权侵犯其权益,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沙俊梅的起诉。

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回沙俊梅;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回马瑞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