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广会上诉称,因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李文忠偿还上诉人李广会借款,后李广会申请由人民法院将李文忠的三十头猪查封,案发当天李文忠私自出售查封的猪,李广会电话报警,报告村长,报告法院,并进行了阻止,李文忠用手卡住李广会的脖子,李广会出于自卫进行还击,致李文忠轻微伤。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对李广会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超期办案,受案登记表案由与报案人所报案由不符、时间不符,没有受案回执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笔录上签名的徐某某没出警是单人问案,出警不及时,对李广会询问笔录没有行政案件先行告知致使李广会对有误笔录没有更正。本案的事实是李文忠私自出售法院查封的猪,李广会行使了举报权和制止违法行为,李文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广会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李广会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一审和重审对李文忠卡住李广会脖子,已作出事实认定,李文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诉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卫辉市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文忠述称,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李广会去现场时拿了两个半截砖,是准备行凶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16日对诉争的治安行政处罚立案,2013年7月15日办结,卫辉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中,对原审第三人李文忠擅自出卖已被法院查封的生猪,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对于李广会在事发现场声称已经报案等情节,未予查明。卫辉市公安局作出本案诉争的治安行政处罚,不是与李广会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属于证据不足,且卫辉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时存在超期办案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李广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卫辉市公安局卫公(李)行罚决定(2013)222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卫辉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