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娟、张文才上诉称: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周梅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正确,周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一审判决如得到维持将导致恶劣的社会后果。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梅的起诉。 被上诉人周梅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周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晓娟、张文才颁发的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审理的是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该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周梅占有、使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周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梅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9月7日作出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没有证据证明周梅在当时就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周梅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前,应进行权属审核,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周梅占有、使用,1999年周梅对该房屋进行了加盖,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权属未清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李晓娟、张文才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规定。而且李晓娟于1999年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就案涉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登记的初审、复核日期却是1996年9月2日,其初审意见为“申请人李晓娟房屋来源于96年房改售房,交来新房改证字42661号评估证及新房全字3351号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经现场勘丈,产权明确,墙界清楚,根据新房(96)19号文件核准,建议发证”,其中42661号评估证是在1999年填发的,即1996年初审时,出现了1999年评估证的编号。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负担16.70元,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负担16.70元,李晓娟、张文才负担1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景永利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