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韩平军辩称: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没有文件规定,应先做形式审查再做实质性审查。李公军签了韩平军的名字,说明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称: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是由李公军实际创办和经营的,这次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完全是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办理,没有违法之处。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核申请材料时,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违法之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和改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朗公庙镇西马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中变更登记申请上加盖有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中有“韩平军”的签字;朗公庙镇西马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主管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免去韩平军的法人代表职务,由李公军担任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法人代表”,该证明应作为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韩平军”非本人所签而是李公军所签,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由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都可以,而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即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即可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无需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在其专业能力范围内,也不可能审查出签名是否真实,故不能以该签名非韩平军所签而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韩平军请求撤销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韩平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韩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