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第三人王建庆(土地登记册上的名字为王建庆之父王福堂)宅基相邻,因宅基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其申请事由为“王建庆侵占我家的宅基地”,其申请为:“要求镇政府依法根据证据事实裁定:王建庆立即归还所占房基(东边50公分,西边70公分);补偿我家三代人60多年的精神创伤;承担此次诉讼的一切经济费用”。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以信访形式受理该案。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认为:“王灿明所反映的宅基使用权问题,双方权属明确,属于民事相邻权的范畴。建议王灿明以侵犯相邻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其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
另查明,原告、第三人王福堂的宅基在新乡县国土资源局都有土地登记册,但双方都认为没有收到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第三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处理,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与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权争议要求被告处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行政程序中申请事项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要求被告处理其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故原告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的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灿明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缴费票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来福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