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占胜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其陈诉和辩解、受害人陈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佐证,原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原公(靳)决字(2009)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刘占胜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刘占胜在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虽拒绝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但其过后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刘占胜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及自己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新行终字第92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