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周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周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能证明原告周磊等人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是经过牧野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汇景苑小区系牧野辖区内一居民小区,2013年10月17日,原告周磊等人向牧野乡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2013年10月24日,牧野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后原告张贴了相关公告。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认为此举可能误导其他业主,于是将张贴的公告撕掉。10月25日,周磊以自己在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张贴的文件和公告被人撕掉为由,到卫东分局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责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卫东分局以周磊被毁坏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卫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周磊送达了此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调整范围”为由,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周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周磊认为他人将自己在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张贴的文件和公告撕掉的行为构成了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到卫东分局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责任。而被告卫东分局却以该案属被毁坏财物案进行立案,并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原告周磊要求撤销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卫东分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俭
审判员 张巧荣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