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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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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第三人刘继周向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新乡市新延路18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继承后翻建接层。第三人办证时提交了刘国义(第三人刘继周的父亲)的房屋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第三人刘继周向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新乡市新延路18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继承后翻建接层。第三人办证时提交了刘国义(第三人刘继周的父亲)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证明第三人刘继周合法继承新乡市新延路18号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材料,同时还提交了新国用(99)字第020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11月8日给第三人刘继周颁发了200235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0月9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包括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18号房屋在内的开发拆迁权,并与第三人刘继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拆迁安置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原告不服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房屋管理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分别对新国用(99)字第020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无效,本案中止诉讼。新国用(99)字第020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无效;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被发证机关新乡市牧野城乡建设局认定不是该局行政行为,生效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另查明,第三人办证时提交合法继承新乡市新延路18号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材料中,证明其母亲已病故的事实是虚假的。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内容。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原告虽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时并未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在以后的企业经营行为中,该行政行为增加其企业成本,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原告起诉时该行为作出未超过20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其提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刘继周颁发的200235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俭

审判员  张巧荣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