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江化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生产的60吨尿素,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缩二脲检验结果超出国家标准(GB2440--2001《尿素》)限量(标准限量≤0.9,检验结果1.6%),该批次尿素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按照规定属严重不合格产品。市质监局依法给予大江化工公司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大江化工公司要求撤销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市质监局对大江化工公司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处罚,可以理解为,责令停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大江化工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该充分认识不合格产品的危害性,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积极进行整改,确保企业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