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的法定程序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操作中,没有履行核定程序。因为被告没有核定数额,才导致了原告无法在相应时间段内缴纳补偿费的情形。备案表是检查行为,不是针对原告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实施的;备案表不能替代行政执法文书,是不合法的。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程序方面提交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就做出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适用的法律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资源补偿费没能及时缴纳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核定数额及通知缴纳造成的,不是原告的过错。
因原告对被告适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作出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作市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隶属焦作市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原煤的生产、开采,具备采矿许可资格。2010年至2013年,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向被告递交了当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被告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流程及时核定并通知原告缴纳当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通知原告缴纳2010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1940537.08元,2011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1225463.17元,2012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981901.29元,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872317.25元,四年度共计5020218.79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下达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责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将2010年至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5020218.79元和滞纳金悉数交清。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述意见,认可处罚决定书上确定的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以资金困乏为由,申请被告暂缓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向修武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修武县人民政府做出修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复议结果,于2014年8月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原告有偿取得采矿权,则其必须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前依法结缴2010年至2013年四个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20218.79元。结缴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向具备减免职权的部门提出。被告以市局的现场督查备案表替代其对原告的缴费通知,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接收原告2010至2013各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后,未及时核定补偿费数额并及时通知原告缴纳当年度资源补偿费,导致原告不能及时缴纳资源补偿费,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欠缴2010至2013四个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属四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处罚原告四个年度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自己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对原告按日加收2‰滞纳金、处以3倍罚款,处罚过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第5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焦作市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做出的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立即缴纳2010年度至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5020218.79元。
二、撤销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焦作市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做出的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和第(三)项“处以应缴纳资源补偿费3倍的罚款,合计15060656,37元”。由被告对该两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玲
审 判 员 杨文力
人民陪审员 徐江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