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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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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针对原告安林煤业职工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作出的《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表示:“姬贵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已对原告产生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针对原告安林煤业职工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作出的《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表示:“姬贵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已对原告产生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处理意见具有可诉性,对被告的辩称该处理意见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确认性,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成立的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鹤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鹤编(2005)29号)《关于成立市工伤保险处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工作。被告以自己名义针对原告职工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作出处理意见,行使了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的专有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的规定,被告该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应确认无效。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无效;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文英

审判员  王向东

审判员  王 治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