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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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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核准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春华国际茗都住宅小区项目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第三人先后向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请示,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春华国际茗都住宅小区项目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第三人先后向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请示,申请对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核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申请报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意见。被告经审查,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一期项目核准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二期项目核准通知,对申请建设项目进行了核准。2013年原告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行政诉讼中得知被告作出的两个核准通知,之后原告之子以两核准通知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两个核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持有位于焦店镇温集村九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牛风敏),其房屋坐落位置未在一期、二期项目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证明其在所诉行政案件中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一期项目核准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二期项目核准通知,核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为C-1地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占土地在该地块范围内,而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春华国际茗都)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和温集村房屋调查平面图显示原告房屋坐落位置未在两个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C-1地块内,对此,原告未有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可以确认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不在两个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与该两个核准通知没有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风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