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经被告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在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规定条件下,崔双双住院医药费用80267.85元可申请报销情况如下:自费金额8996.25元,补助范围71271.59元,补助金额5006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崔双双系南乐县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人员,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南乐县2012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资格。病历中原告虽诉称崔双双曾受其击打,但根据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分析说明3,“根据被鉴定人崔双双发病时处于产褥期,并伴有重度子痫前期,妊娠合并贫血、产后出血,均为引起颅内静脉窦栓塞的诱因”,可见击打并非崔双双发病唯一诱因。被告作出崔双双住院医疗费用不属于新农合基金的支付范围,从而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属于证据不足,但原告有击打崔双双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减少其应补偿数额,酌定减少10%,即减少50067.4×10%=50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 二、责令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住院医药补偿费用50067.4×90%=45060.6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国栋 审 判 员 赵同顺 人民陪审员 李同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志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