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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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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爱玲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9日辛小利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打零工的关系。二、2013年10月1日段素枝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打零工的

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9日辛小利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打零工的关系。二、2013年10月1日段素枝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打零工的工作性质,也证明从字体上看被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阶段段素枝所出具的书面证言是虚假的,不是其本人所写。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人证言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时,原告均没有向被告提供,而且证明的内容以及书写不能证明是本人。而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是无效证据。

第三人李爱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爱玲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指向,因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1,虽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经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2,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没有出庭,但该证明材料是经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证人均曾在原告处上班工作且均未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效力不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爱玲于2007年5月到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从事烫金工作。基本工资20元/天加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年六、七月开工,干到春节前。2012年9月,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李爱玲在烫金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不慎被裁刀裁伤,随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10月25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完全离断伤。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李爱玲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爱玲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4日向焦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焦作市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爱玲在烫金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被裁刀裁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收到该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且第三人自2007年5月即在原告处从事烫金工作,按日领取基本工资及计件工资,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己受伤,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伤害并非不属于工伤的法定情形之一。为此,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