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水在与前妻王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单位交纳的有房费“3544.91元”,而该笔款项在2005年单位房改时给其出具的专用收据又出现“原交房款”。且原告李长水与前妻王支还生有子女,故李长水现名下的该套房屋想过户给高爱梅,与他人是否有无共有份额需经相关民事诉讼才能确认。故对原告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审 判 员 佘明光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