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维持。高丹丹系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3日,该公司根据河南省装饰协会文件要求,派遣高丹丹前往郑州参加河南省装饰协会在郑州召开的合同文本培训会议,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三、原告诉讼的目的是拖延时间,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高丹丹系原告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卢群乐与高丹丹系夫妻关系。高丹丹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第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会议,2013年9月3日5时45分许,在参会途中,高丹丹乘坐谢亚娟驾驶的豫DS5563号轿车在许昌市许昌县境内永登高速公路240公里处(南幅)与安小光驾驶的豫EA20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高丹丹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卢群乐与高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卢群乐和高丹丹的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询问笔录及关于开展装饰装修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工作的通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关于高丹丹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清单和相关证据。2014年1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高丹丹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宣贯会议,虽然高丹丹未按原告安排的出行时间和出行方式前往郑州参会,而是与其他装饰公司参会人员相约于2013年9月3日早上一道去郑州,但其受原告委派参加会议的行为性质并未改变,且高丹丹事先已将其与其他装饰公司参会人员相约一道去郑州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已知晓,因此被告认定高丹丹受伤害经过系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会议并无不当。高丹丹在去往郑州的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前往郑州是为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即参加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宣贯会议,其在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害,应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高丹丹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1号《平顶山市新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培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