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对本辖区内工伤认定依法享有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被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因被告在送达程序和内部审批程序过程中,由于不够严谨,造成了程序上存在文书送达和内部审批的瑕疵,但是不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产生直接实质性影响。故原告以此要求认定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工伤查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022013010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