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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潘运海不服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收回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3—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3—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对7号证据,因其是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经舞钢市四大班子会议研究,对寺坡村东西长450米、南北宽70-80米范围内实施拆迁。2005年10月9日,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舞发改(2005)84号文件对寺坡村旧城改造项目立项进行批复。2006年1月29日舞钢市建设局对该项目进行了规划,并制作了规划意见书。2006年7月1日舞钢市人民政府对寺坡村旧城改造事项进行通告,告知拆迁改造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觉贯彻通告精神,认真作好拆迁工作。2006年9月13日,舞钢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实施旧城改造,以舞政土字(2006)43号文件作出《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将石漫滩水库管理局国有土地(32.6亩)及寺坡村国有土地(21.94亩)使用权收回,作为旧城改造建设使用。并在公共场所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说明了收回土地的用途及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原告对《收回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舞国用(1997)字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收回决定》。原告潘运海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舞政土字(2006)43号《收回决定》。

另查明,原告潘运海曾在2009年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政府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舞国用(2008)第2008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诉称1997年9月30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舞国用(1997)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在收回土地过程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公告,依法保障了被拆迁户的知情权,并给予了适当的补偿。因此,被告的《收回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潘运海诉称其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其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供的是舞国用(1997)字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9年原告潘运海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曾自认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在1997年9月30日为其颁发了舞国用(1997)字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足以说明原告诉称的土地性质是国有而不是集体土地。因此,原告潘运海请求撤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运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潘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翠平

审 判 员  郭丰莉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