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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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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应征、焦应召诉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上诉人河南绿韵公司上诉称,1、焦应征、焦应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早在2014年1月20日已经缴纳了印花税,原审判决认定叶县政府颁证前没有缴纳印花税,属认定

上诉人河南绿韵公司上诉称,1、焦应征、焦应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早在2014年1月20日已经缴纳了印花税,原审判决认定叶县政府颁证前没有缴纳印花税,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关于发布公告问题。首先,发布公告并非法定程序;其次,公告显示的异议期内叶县政府没有给上诉人颁证,不存在违法行为;再次,焦应征、焦应召在公告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实质上并没有影响其程序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焦应征、焦应召的起诉。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同原审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一致,但原审另查明本案案外人焦英桥与焦应征、焦应召为同一家族成员及代领12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因该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该认定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河南绿韵公司向叶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19700元,该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叶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二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范围内,原有焦应征、焦应召的祖坟、林木等附属物存在,其与该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本案,叶县政府在缺少该宗登记土地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情况下予以登记,属程序违法;3、发布公告虽然不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叶县政府在该宗地登记前,既然已经发布公告,且指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限,其在异议期限未满时即批准登记,违反了自己设定的程序;4、河南绿韵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缴纳了印花税,原审判决认定河南绿韵公司未缴纳印花税明显不当,二审应予纠正;5、河南绿韵公司该建设项目为叶县旧城改造项目,且该项目部分主体工程已建成,如果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本案不宜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处理正确,但没有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焦应征、焦应召及河南绿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责令叶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应征、焦应召及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