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后,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连许超在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上班,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连许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连许超同志为因工受伤。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