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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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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涛诉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上诉人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7月,上诉人张国庆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位于铁山大道西段北侧、钢城路河湾西段的原舞泌老公路土地进行房屋

被上诉人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7月,上诉人张国庆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位于铁山大道西段北侧、钢城路河湾西段的原舞泌老公路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在调查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2001年建设房屋的土地审批手续,其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房屋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违法占用土地建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的舞国土监决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上诉人张松涛向被上诉人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申请旧房翻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实施,《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尚未出台,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建规(2007)289号文的规定,上诉人张松涛当时所申请的《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已不再办理。此外,《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后,张松涛要求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属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应当向县一级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其申请事项不在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综上,被上诉人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未向上诉人张松涛颁发上述许可证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应向上诉人张松涛告知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原因及理由。上诉人张松涛一审要求确认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未予颁发《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限期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张松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松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宋忠海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