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厂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县政府签订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的是画贵生,将本宗地登记在画贵生名下没有什么不当。该厂对本案所涉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二、迪美齿科材料厂的起诉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间。2013年11月7日该厂向县政府提交《关于为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发放土地证的申请书》,该厂最迟应在2013年11月份就知道2011年5月23日给画贵生颁发了土地证。该厂2014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距应当知道该登记颁证已经超过六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厂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三、该厂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定的复议前置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该厂起诉要求撤销县政府为画贵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起诉。四、本案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画贵生2011年2月9日与滑县新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土地出让合同》即取得了本案出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县政府根据画贵生的申请以及《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新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手续,通过地籍调查、审批,为画贵生颁发了土地证。画贵生持有的土地证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述《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管委会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当。虽土地出让金票据上的名称与土地证书所记载的使用权人名称不同,但县政府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主要来源于出让合同而不是缴费行为。滑县新区管委会与画贵生签订的《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实际就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只看协议书名字,而应看其内容。该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完全能够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画贵生上诉称:一、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该案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与该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厂原住所地是农科路168号,并不是本案争议地,是画贵生办证后,该厂才搬到现在的争议地。画文会与画贵生系父子关系,是画贵生个人买的,虽交土地出让金是以材料厂名义开的票,但合同是画贵生本人签的。二、该厂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定的复议前置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该厂起诉要求撤销县政府为画贵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起诉。三、该厂起诉已超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是登记发证行为,不适用20年的不动产争议的起诉期限。四、本案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辩称:我厂系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土地出让金的缴款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厂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滑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认为我厂超过起诉期限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我厂起诉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画贵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土地登记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程序。滑县人民政府颁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虽然画贵生与滑县新区管委会签订有项目合同书,但土地出让金系我厂缴纳,签订合同书系我厂授权画贵生作出的职务行为,滑县人民政府为画贵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滑县人民政府及画贵生认为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从2011年1月5日、25日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及该厂实际使用土地情况看,缴纳出让金票据载明缴款人是该材料厂且时间在前,滑县新区管委会与画贵生签订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在后,该材料厂与本案所诉的滑县人民政府为画贵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厂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滑县人民政府及画贵生认为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县政府不能证明为画贵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厂知道登记行为内容和救济途径(包括诉权和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材料厂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该材料厂起诉要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画贵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滑县人民政府及画贵生认为应当先行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滑县人民政府为画贵生申请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滑县人民政府、画贵生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画贵生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