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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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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路、李政诉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银峰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调查取证材料,原告李政与本案发生打架的宅院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李政在打架中受伤,原告李政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李政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报警受案后应当及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结束后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接到“110”报警和原告李海路“李银峰未经其允许进入家中谩骂并对其家人殴打”的报案后,仅对第三人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予以处理,而对“对其家人殴打”的行为未予处理。本案原告李海路儿子李政(原告)在双方发生打架中受伤,被告应对第三人李银峰是否对原告李政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调查结束后予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对第三人李银峰予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应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后予以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二、相关裁量标准(二)具体情节41、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1款第3项)【裁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庭院的;(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未满一小时,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的;(4)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本案中,被告李银峰酒后、晚上10点多钟非法侵入原告住宅院落,并引发双方发生打架,导致两人受伤,且双方未能相互谅解,第三人李银峰2009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认定第三人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是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和裁量标准,明显与认定事实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山

审 判 员  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方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