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原告未按被告向其下发的《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并在收到《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仍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郝伟利等人在原告和谐苑工地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应与在其工地劳动的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理应建立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掌握施工人员信息、考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并制备完备的管理记录,因此原告诉称其不掌握施工人员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等资料的详细信息,故无法提供用工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理由不充分,理应承担不履行责令整改决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培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