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处理主体明确,我们收到姜旭峰等人的投诉申请后对此案进行了核查,原告由冯占营和虞江浩配合接受了四个送达文书,其二人均代表日和公司进行了签收。综上,我们文书的有效送达是毫无置疑的。另外事实认定上,原告没有在指定日期内报送工地上的用工详细材料,因此不能证明其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我们让投诉人提供了该工地上的劳动日志,调取了该工地上的签工协议书,姜旭峰为第三人等34人的领班,证明拖欠工资是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投诉登记表;7、投诉材料;8、殷清山等3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二次结构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10、工程量结算单;11、田庄选煤厂职工食堂工地二次结构施工日志(以下简称施工日志);12、田庄选煤厂职工食堂工地杂工工资单等三份工资单(以下简称杂工工资单等三份工资单);13、协议书;14、对姜旭峰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5、对张红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 第三人述称,我们在田庄洗煤厂食堂工地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已经干完活一年多了,工地的施工难度较大,因此需要34人的工作量,并且该工地用工时间长,原告如果不信可以逐一调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土建处的肖经理和罗国钦的通话证明杂工有变更的电话录音一份(庭审中第三人只展示了该电话录音的内存卡,庭后告知第三人需提交该电话录音的完整书面材料及光盘,第三人未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董学营等人向被告投诉,称其共34人2012年7月1日至9月18日在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干二次结构,现拖欠工资117390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投诉材料上显示投诉人签名一栏中只有董学营等4人签名、按指印,没有投诉人称的该34人的委托投诉手续,投诉人向被告提供了30位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工资表、施工日志和杂工工资单等三份工资单。所提供投诉材料中没有第三人姜旺民、姜国永、姜要伟、黄永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上约定甲方罗国钦将田庄洗煤厂食堂的砌砖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姜旭峰,协议内容显示工地位于田庄洗煤厂院内。两层砌砖,空方实算,每立方米165元,含打眼植筋。构造柱、圈梁、混凝土每立方米400元。该协议由罗国钦和姜旭峰签字订立。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由原告交虞江浩建设,虞江浩又交罗国钦建设,罗国钦又与姜旭峰达成该协议,姜旭峰组织人员完成上述工程;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已完成二次结构的工程量为:砌体量508.67m3,砼量计42.33m3,该结算单由姜旭峰于2013年5月12日签字认可。庭审中证人程艳明、褚卫创、孙红星均称工资是按工程量计算的;工资表罗列了施工人员姓名、工种、施工天数、日工资、总工资、已领工资及下欠工资,该表显示施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9月18日,姜旺民等木工共4人施工32天,每人下欠工资2540元,褚卫创等打眼植筋工共4人施工30天,每人下欠工资1000元,董学营等钢筋工共6人施工38天,每人下欠工资3970元,吕记来等砌砖工共20人施工38天,每人下欠工资3970元,全部工种共34人,下欠工资1173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程艳明提供的姜旭峰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钢筋工工资2500元,褚卫创提供的姜旭峰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打眼植筋工资4374元,孙红星提供的姜旭峰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砌砖工资3600元。该下欠工资数额分别由程艳明、褚卫创、孙红星出庭证实,程艳明称欠工资2500元的欠条是打给钢筋工班组的,前后有八、九个人,其他人的工资已结清,现拖欠的2500元是其个人的,褚卫创称其带了四、五个人植筋,其他人工资去年就结清了,现拖欠的4374元是其个人的工资,孙红星称现拖欠的3600元是其带领班组八、九个人的工资;施工日志上显示田庄选煤厂职工食堂工地上施工人员施工的日期、施工的内容、施工的人数及施工人员名单,经统计,该施工日志上姜旺民等木工共4人的施工天数共计31天,董学营等钢筋工共6人的施工天数共计34天,吕记来等砌砖工共20人的施工天数共计36天。庭审中,证人孙红星称其干了十几天。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2月5日17时前报送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的劳动用工材料,签收人为冯占营。2013年2月26日被告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签收人为虞江浩。2013年4月10日被告对姜旭峰进行了询问,姜旭峰在询问笔录中称“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的劳务承包方是日和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公司现欠我们工人费用34人共计105390元,105390元没有结算,是我单方面算的”。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签收人为冯占营。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张红宾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签收人为虞江浩。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30人的身份证信息,且没有投诉称的34人的委托投诉手续,其在未认真核实投诉人身份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原告支付34人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相关程序。另外,工资表上显示姜旺民等木工共4人施工32天,每人下欠工资2540元,褚卫创等打眼植筋工共4人施工30天,每人下欠工资1000元,董学营等钢筋工共6人(含程艳明)施工38天,每人下欠工资3970元,吕记来等砌砖工共20人(含孙红星)施工38天,每人下欠工资397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程艳明提供的姜旭峰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钢筋工工资2500元,该数额由程艳明出庭证实,庭审中程艳明称欠工资2500元的欠条是打给钢筋工班组的,前后有八、九个人,其他人的工资已结清,现拖欠的2500元是其个人的,该数额与工资表中所列的3970元明显不符;褚卫创提供的姜旭峰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打眼植筋工资4374元,该数额由褚卫创出庭证实,庭审中褚卫创称其带了四、五个人植筋,其他人工资去年就结清了,现拖欠的4374元是其个人的工资,该数额与工资表中所列的1000元不相符;孙红星提供的姜旭峰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砌砖工资3600元,该数额由孙红星出庭证实,庭审中孙红星称现拖欠的3600元是其带领班组八、九个人的工资,该数额与工资表中所列的3970元亦不相符。经对施工日志进行统计,该施工日志上姜旺民等木工共4人的施工天数共计31天,与工资表上的32天不符,董学营等钢筋工共6人的施工天数共计34天,与工资表上的38天不符,吕记来等砌砖工共20人(含孙红星)的施工天数共计36天,与工资表上的38天亦不相符,且庭审中证人孙红星称其只干了十几天,与工资表及施工日志上所列施工天数相差极大。工资表及施工日志所列信息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而被告未对此情况认真进行核实,即依据第三人投诉时提供的工资表上所列数额作出了处理决定。同时,协议书及工程量结算单上明确写明按工程量结算,庭审中证人程艳明、褚卫创、孙红星亦均称工资是按工程量计算的,此与工资表中所列日工资相冲突,工资表中所列日工资没有依据。此外,被告在对姜旭峰的询问笔录中,姜旭峰称“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的劳务承包方是日和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公司现欠我们工人费用34人共计105390元,105390元没有结算,是我单方面算的”。询问笔录中105390元的数额与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最终认定的117390元不一致,被告未对该数额认真核实。原告诉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诉称的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书的过程中,并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也未委托任何人参与此事的处理,该诉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应严格、仔细地调查,核对投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材料,而被告审查不严谨、不细致,其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培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