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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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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第三人述称,郝国喜负责原告和谐苑工地2#楼的内粉等工作,相当于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架子的安全等问题。郝国喜对李秀海负责,李秀海是和谐苑项目部的经理,其有李秀海亲笔签字的单据证明拖欠这16人工资238820元。第

第三人述称,郝国喜负责原告和谐苑工地2#楼的内粉等工作,相当于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架子的安全等问题。郝国喜对李秀海负责,李秀海是和谐苑项目部的经理,其有李秀海亲笔签字的单据证明拖欠这16人工资238820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和谐苑工地1#楼批顶棚和2#楼内粉的工程量变更确认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郝伟利等16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16人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在和谐苑工地干粉刷、批顶棚、砌墙等杂活,现被拖欠人工费238820元,要求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38820元,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1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欠条及8张签证单等材料。2012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和谐苑工地的负责人李秀海、投诉人郝伟利进行了询问,李秀海称关于郝伟利等人投诉其单位在和谐苑工地拖欠工资一事,其单位对准郝国喜结算,8张投诉材料中的签证单是事实,是投诉人干活量中的一部分,其公司正在进行整体决算,决算后支付他们工资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就其与郝国喜关于鹰城和谐苑2#楼内墙粉刷工程,1#、2#楼批仿瓷及批顶工程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作出情况说明,并提供了内墙粉刷施工合同、2#楼内墙装饰工程量核定单、和谐苑2#楼内粉工程结算书、批防瓷及批顶施工合同、和谐苑1#、2#楼批仿瓷工程结算书和和谐苑项目借支单。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报送和谐苑工地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份用工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称其与施工方并不存在用工劳动合同,无法提供用工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拒不执行询问通知书为由对此事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投诉人赵春现、赵耀方进行了询问。赵春现称其在和谐苑工地上跟着郝国喜干批顶和内墙粉刷,从2010年7月份干到2011年11月份,现欠工资共计8000元,赵耀方称现欠其工资共计608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3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郝伟利等人在原告和谐苑工地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应及时将工资发放给劳动者本人,根据郝伟利等人的投诉和其提供的投诉材料及被告对原告和谐苑工地的负责人李秀海和投诉人郝伟利、赵春现、赵耀方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平顶山市和谐苑工地郝国喜施工班组工人工资的行为。而被告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劳动者的投诉也应认真调查核实,以保障实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写明要求原告支付平顶山市和谐苑工地郝国喜施工班组16人工资共计238820元,但在其后所列人员名单中却出现了21个人员名字。第三人投诉时仅提供了1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春旺、陈建华、郭春玲、于恩元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且未在投诉材料投诉人签名一栏中签名,不能证明其投诉的事实,但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却列有其名字和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名单中出现两个李平的名字经法庭调查核实为同一人;经证人孙干出庭作证证实孙金辉并未在平顶山市和谐苑工地劳动,实际劳动者为孙干,现欠其工资数额为4300元,而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列明应支付孙金辉工资数额为4800元;在对投诉人赵春现、赵耀方的询问笔录中,赵春现称其从2010年7月份干到2011年11月份,现欠其工资共计8000元,赵耀方称现欠其工资共计6080元,而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却列明应支付赵春现的工资数额为15200元,应支付赵耀方的工资数额为14620元,行政处理决定中所列二人工资数额与其本人陈述不一致,被告对此未予调查核实,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亦未对此作出充分的合理解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被告未尽调查核实的职责,对具体的施工人员及被拖欠工资数额未调查清楚,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重大纰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娄培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