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由原告的员工朱冠军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合计为142868元,原告在其向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整改回复中亦承认与刘金慧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认可其总价款为142868元。在询问笔录中,刘金慧称2013年春节前开发商以支票形式已支付六万元,朱冠军称已给了六万多元并提供有臻龙旺世4号楼外墙漆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邵金玉等七人曾领取过工资,共计六万元,原告在整改回复中亦称“我公司在春节期间已支付工资60000元”。朱冠军在询问笔录中称“现下欠82868元,我单位近期准备再支付她二万元”,原告在整改回复中亦称“我公司同意再拨付28502.8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被告及第三人称该工地前期的施工单位即德慧公司退出后,由原告负责施工并进行直接用工管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与德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规定:“1、本工程自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1年1月6日竣工。2、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发包人代表确认符合工期延期条件工期顺延……”即德慧公司的施工工期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该施工工期与第三人投诉称的工作时间即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相距较大,原告在庭审中称因天气情况工程完成时间会发生变化,但未提供“发包人代表确认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德慧公司在第三人投诉所称工作时间内一直负责该工程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南阳中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仅是2011年6月19日时的各方关系,并不能代表第三人投诉所称工作时间内的全程关系状况,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但在工程后期直接对第三人进行结算,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资支付行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工资支付属代付行为即代德慧公司支付,该辩称理由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对第三人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中第三人所称拖欠工资数额与投诉时所称一致,且与结算下欠数额相符,被告以此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培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