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由原告生产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在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德信泉生活广场文化宫店销售,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净含量:220克/100茶包,配料:高级云南普洱,茶叶原产地:云南省凤庆县开古茶叶基地,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24690-2009等信息。被告认为该产品名称标称为“普洱茶”涉嫌虚假宣传,遂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调查,在调查中,提取了“开古”牌高级普洱茶产品照片,并调取了“开古”牌高级普洱茶在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德信泉生活广场文化宫店的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开古”牌高级普洱茶的进货金额共计36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发出协查函,2013年3月24日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开古牌高级普洱茶”的调查复函,复函称1、“开古牌高级普洱茶”最终生产产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2、云南省普洱茶协会作为“普洱茶”商标的所有者从未授权给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普洱茶”商标。并附有“普洱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由文字“普洱茶”、字母PUER和图形组成。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新华工商通字(2013)013号《通知书》,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新华工商复字(2013)003号《回复》。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新工商听告字(2013)19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新工商处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平政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开古”牌高级普洱茶的分装产地为江苏省常州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以下简称GB/T22111-2008)第3条款规定:“普洱茶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见附录A。”该条款所列地域范围并没有江苏省常州市,且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在复函中亦称“开古牌高级普洱茶”最终生产产地不属于GB/T22111-2008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GB/T22111-2008第4.1条款规定:“普洱茶是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云南大叶种晒青茶为原料,并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成,具有独特品质特征的茶叶。”而江苏省常州市并不在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标称“普洱茶”与该规定相悖。普洱茶为地理标志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24-2008)《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第3.1条款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根据该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而庭审中原告称标注“普洱茶”名称不需要核准,显然不当。“普洱茶”作为证明商标被广大公众所知晓,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需经商标注册人即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许可,而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复函称从未授权给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普洱茶”商标,原告诉称普洱茶是茶叶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原告使用普洱茶名称是对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常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普洱茶的注册商标由文字“普洱茶”、字母PUER和图形组成,原告在其产品上将与“普洱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即“普洱茶”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使公众将开古牌茶叶与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相混淆,原告在其产品上标称“普洱茶”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平新工商处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利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