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事发后被告进行调查时,原告员工提交过事故报告,被告没有出示,事故报告中清楚记载韩某某出资1000元转交给杨某某,让其安排人员清理三台罐车,负责清理罐车的四个工作人员与韩敏利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所以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诉状相矛盾,第三人已明确表示与韩某某不认识,该工作是受其同事安排帮忙的。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上面所提的1000元之事其不知道。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韩某某出资1000元,由杨某某安排清理罐车,第三人与韩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明知和接受了韩某某或杨某某发放的报酬,故对该组第5份证据中杨某某的事情经过、第6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该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第5份证据中李涛的事情经过、第7份、第8份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这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鉴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搅拌站清理罐车时,由于配合不当,罐车突然启动造成其双腿搅伤。经诊断,第三人右下肢严重毁损伤、左下肢严重开放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在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安国明 人民陪审员 蒋焕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