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玲军上诉称:一、汤阴县民政局无义务为尧红梅和张玲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张玲军2000年1月13日未与尧红梅一起办理和领取过结婚证,尧红梅持有的结婚证来源不明,系尧红梅伪造。二、一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和对部分证据未予质证,且超范围审理,程序违法。尧红梅称其所持的结婚证是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未通知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属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判决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安阳市民政局安民(2003)142号《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豫政办明电(2003)142号关于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2003年9月28日),汤阴县民政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也未在两次庭审中出示和质证。本案的审理对象是汤阴县民政局是否应当为尧红梅和张玲军补办婚姻登记档案,至于婚姻登记档案补办与否是否妨碍尧红梅实体权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此不应予以论断。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可了尧红梅所持的结婚证在该案中的证据效力,并不能证明该结婚证曾有登记档案。一审判决认定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汤阴县民政局在交接婚姻登记档案过程中存在问题,并要求汤阴县民政局对尧红梅和张玲军2000年1月13日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档案继续予以调查,缺乏证据支持。(二)2003年,汤阴县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已全部移交汤阴县民政局,汤阴县民政局没有尧红梅和张玲军的结婚婚姻登记档案的记录,尧红梅要求汤阴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尧红梅的诉讼请求,不应以汤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档案存在障碍作为驳回尧红梅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原判论理部分和适用法律依据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汤阴县民政局答辩称:尧红梅、张玲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尧红梅要求汤阴县民政局为其和张玲军补办复婚登记档案缺乏合法有效证据。尧红梅所持的结婚证没有编号和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钢印不清,且张玲军坚持称自1999年其二人协议离婚后,从未和尧红梅一同办理过复婚登记,更未领取过结婚证。二、汤阴县民政局目前存在履行不能的障碍。即使尧红梅和张玲军2000年1月13日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且婚姻登记机关将其登记档案丢失,但依据法律规定尧红梅和张玲军要补办婚姻登记档案应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现在的情况是张玲军根本不认可其曾与尧红梅于2000年1月13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的事实。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的手续,且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请求驳回尧红梅、张玲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汤阴县民政局于2012年8月7日为张玲军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根据当事人(张玲军)的申请和声明,经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从1999年8月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张玲军与尧红梅在1999年8月10日在本机关有离婚登记记录。本证明记载的是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查阅范围及查阅时段内办理过的婚姻登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豫政办明电(2003)142号文件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汤阴县民政局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汤阴县民政局2012年8月7日为张玲军出具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张玲军与尧红梅自1999年8月至2012年8月7日查询时段内办理过的婚姻登记有离婚登记记录,未显示张玲军与尧红梅于2000年1月13日存在复婚登记,与尧红梅所持的发证日期为2000年1月13日的其和张玲军的结婚证存在冲突。该冲突的存在对判断尧红梅和张玲军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尧红梅之所以向汤阴县民政局申请为其和张玲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正是由于此冲突的出现。因此,解决上述冲突是化解本案争议的关键。汤阴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解决上述冲突的职责,尧红梅持其与张玲军的结婚证向该局提出建立婚姻登记档案申请后,汤阴县民政局应当结合其向张玲军出具过上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实际情况,依法对本案所涉结婚证是否有效予以确认。无论本案所涉结婚证被确认为有效或者无效,上述冲突问题就会被迎刃而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所涉结婚证的效力予以确认不妥,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尧红梅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玲军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主张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汤阴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汤阴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