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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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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义珍诉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存才、周献恩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第三人陈存才述称,我所盖房的土地是镇政府给我的,是合法取得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无关,他不应该起诉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卞义珍的起诉。第三人陈存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2001年6月19日

第三人陈存才述称,我所盖房的土地是镇政府给我的,是合法取得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无关,他不应该起诉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卞义珍的起诉。第三人陈存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2001年6月19日陈存才和内黄县田氏乡商业街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

第三人周献恩述称,我建房所占土地是镇政府给我的,我有合法的手续,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周献恩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黄县(2001)内土字第0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2002年9月2日村镇建筑许可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0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0)102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内黄县2000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内黄县征用田氏镇南街村工矿用地1.2858公顷,交通用地0.0984公顷,共计1.3842公顷(20.76亩),作为2000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2000年11月6日安阳市土地管理局转发了该批复;2000年12月15日内黄县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1年4月5日内黄县建设局为被告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1年4月8日内黄县计划委员会同意被告沿龙口沟东侧开发建设商业街;2001年5月20日,被告向县政府申请收回运管站、食品公司、机修厂、洹东渠管理所等单位使用的部分国有土地共计6829.8平方米的使用权;2001年7月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将位于安濮公路北侧政府街西侧1.3842公顷的土地作为道路、商业建设用地。田氏镇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在土地被实际占用后,于2002年3月24日就征地补偿问题与田氏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田氏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12.5万元。2002年3月24日卞某、马献民等5人代表田氏镇南街第六村民小组领取了该组的土地补偿款12.5万元,参与此事的第六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卞某和周伏运在接受内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和内黄县公安局的询问中明确表示该款项其中包括原告卞义珍被占用土地补偿款,调查组就12.5万元中包含原告卞义珍使用地补偿款的问题向原告卞义珍进行了反馈,原告卞义珍未提出反对意见。截止目前,土地补偿款并没有分给群众,而是全部用于村里集体开支。该协议的内容和土地补偿款的用途经第六村民小组开会讨论过同意。原告卞义珍之妻岳香珠领取了地上附着物树木补偿款112元。

被告在提供的(2001)00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上载明被告建设项目用地32.34亩,其中新征土地20.76亩(1.3842公顷),国有土地11.58亩。但国有土地11.58亩与该意见书标注附图所计算的国有土地10.16亩(6772.3平方米)相差1.42亩,被告辩称因为没有将原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所留的废地和道路占地面积计算在内,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卞义珍属田氏镇南街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其所主张的其中一块土地位于原洹东渠管理所与食品公司之间,即第三人陈存才所建楼房处,东西14米,南北25米,共计350平方米,该地块位于1.42亩范围内。原告卞义珍所述另一块150平方米土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放弃对该块的起诉。第三人陈存才于2001年6月19日与内黄县田氏乡商业街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用地协议书,交纳45600元配套费,使用商业街土地,已建成二层商住楼,现正在使用。另原告卞义珍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氏镇人民政府为发展、繁荣地方经济,共占用土地32.34亩建设商业街,其中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集体土地20.76亩(1.3842公顷),使用国有土地10.16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土地1.42亩。被告田氏镇人民政府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田氏镇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土地1.42亩土地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该1.42亩土地包含原告卞义珍原使用的位于原洹东渠管理所与食品公司之间的土地350平方米。故原告卞义珍请求确认被告非法将原告的承包地征用为商业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田氏镇人民政府所辩,原告卞义珍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卞义珍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案发生是由政府规划使用土地不细所致,故由政府协商化解纠纷为妥。关于原告卞义珍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卞义珍在其实际使用的土地被修建商业街占用后已领取了树木补偿款,加之原告卞义珍也未提供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存才依据相关协议、用地批准书和建筑许可证,在商业街内建成商住楼,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卞义珍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卞义珍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周献恩所占150平方米的土地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商业街过程中,占用原告卞义珍使用的35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卞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飞

审判员 张现茹

审判员 卞艳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