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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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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同保诉内黄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安书臣、王书芹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许,在宋村乡安梧桐村,原告安同保与第三人安书臣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吵,尔后引起打架。期间,原告安同保与第三人安书臣相互殴打,后原告安同保伙同其子安希顺一起殴打第三人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许,在宋村乡安梧桐村,原告安同保与第三人安书臣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吵,尔后引起打架。期间,原告安同保与第三人安书臣相互殴打,后原告安同保伙同其子安希顺一起殴打第三人安书臣,双方亲人均打电话报警。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受理后,依法对原告安同保、第三人安书臣及双方亲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5月29日,经鉴定,第三人安书臣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安同保对第三人安书臣的伤情无异议。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安同保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安同保对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告知事项不陈述、不申辩。2014年1月25日,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安同保“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26日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安书臣作出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安书臣“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王书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局派出所决定。”故内黄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受理原告安同保与第三人安书臣两家打架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安同保主张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未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属于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安同保对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均无异议,故原告安同保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安同保主张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拒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原告安同保的处罚不属于显失公正,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畴,故原告安同保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执行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王书芹,王书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书芹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超过了法定的办理期限,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安同保要求撤销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同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同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