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局派出所决定。故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翟付秀主张,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未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属于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原告翟付秀对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均无异议,故原告翟付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翟付秀主张,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第三人王书芹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故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原告翟付秀的处罚不属于显失公正,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畴。原告翟付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执行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超过了法定的办理期限,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翟付秀要求撤销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付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付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