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根据营业需要,安排第三人从事普工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2013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两轮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陈化店镇西明义桥时,与郑俊杰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郎记民受伤。2013年2月23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3)第0124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郎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委托鄢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受理郎记民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下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送达相关文书。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河南省工伤协助调查通知书,2013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490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在受送达人为原告的送达回证中“收件人”一栏签名却为第三人郎记民,而非原告中技公司,事后郎记民也未给原告送达。2014年8月13日,鄢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应于20日内向原告送达,但从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中不能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日内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对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为保护第三人郎记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对第三人郎记民所受到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第三人郎记民代为送达、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期限之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确已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90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郎记民所受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军 代理审判员 苏冠峰 代理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东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