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路星诉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迁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刘路星与濮阳县城关镇温庄村村民刘某甲等六人签订租地协议,占用该村位于濮阳县铁丘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侧路北土地用于建设驾驶员培训学校。其先后建设房屋、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刘路星与濮阳县城关镇温庄村村民刘某甲等六人签订租地协议,占用该村位于濮阳县铁丘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侧路北土地用于建设驾驶员培训学校。其先后建设房屋、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但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3月5日濮阳市老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成立,使用该宗土地。2013年7月2日,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违法建设立案调查,2013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可以要求听证,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同意在濮阳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故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规正确;在处罚之前,被告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处罚主体错误,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濮阳市老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成立于2009年,而原告的建房行为发生在2005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校是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者,其请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路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